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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1424

(2013)思刑初字第14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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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未检诉(201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雨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下午15时20分,被告人郭某酒后自本市思明区中闽大厦驾驶闽D×××**号小轿车,途经本市思明区滨北派出所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郭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4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郑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呼气酒精浓度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锦前

书记员:杨文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