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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思刑初字第14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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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1982年6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复兴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未检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越野客车,行至本市思明区湖滨东路东明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90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提取血液照片、呼气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血液(尿样)提取登记表、厦门市仙岳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户户籍材料、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方晋晔

书记员:刘占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