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大学本科学历,漳发金地(漳浦)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未检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越野客车,行至本市思明区西堤路段海湾公园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提取血液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呼气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厦门市仙岳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其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户籍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天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方晋晔
书记员:刘占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