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4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2012年10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青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20时,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蒙某号小型汽车,沿包头市友谊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大街与富强路交叉口东3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郭某驾驶蒙某号小型汽车刮碰后,郭某下车阻拦肇事车,被告人杨某某未停车继续向前行驶将郭某刮倒,车撞到中心隔离护栏后停车,造成郭某受伤,两车受损,中心隔离护栏受损之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民警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郭某的询问笔录;2、鉴定意见:包公交酒检字(2012)第990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3、物证:现场照片;4、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5、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的诊断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电话记录、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敏人民陪审员:于佩珊人民陪审员:郑霞
书记员:袁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