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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叶×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朝刑初字第3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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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男,1981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3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瑞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故对其所犯危险驾驶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已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晓

书记员:刘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