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帮辉,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梁帮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吕×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于2013年11月9日14时15分许,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香河园路左家庄东街路口处先后刮撞驾车在此等红灯的张×、马×,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检验被告人吕×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8mg/100ml。后被告人吕×家属赔偿了张×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赔偿了马×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马×的证言,辨认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结果,酒精检验报告,物证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被告人身份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他人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丁旭
书记员:付想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