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男,1977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黄诠胜,北京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3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黄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于2013年11月25日5时许,醉酒后在本市朝阳区林萃东路眉州东坡酒楼停车场驾驶机动车,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酒精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照片,书证,证人冯×的证言,被告人徐×的供述,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晓
书记员:刘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