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曾用名:李×2),男,1994年5月16日出生;因无照驾驶和套牌于2013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支队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六千八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本院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1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他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的期间亦予以折抵。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丁旭
书记员:付想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