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青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下午5点,被告人李某某在包头某某学院教学楼趁被害人阮某某交其保管书包之机,将其包内的银行卡盗走,后于7月11日晚上,将卡内现金11900元取走。案发后,涉案现金已全部发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阮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书证、物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无前科证明、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在校证明、在校基本情况说明;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11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被盗赃款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敏人民陪审员:郑霞人民陪审员:于佩珊
书记员: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