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安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包青刑初字第35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服务员,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8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宋安平,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青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青山区钢铁大街滨海港湾洗浴三楼无烟区服务时,趁受害人赵某熟睡之际,将受害人赵某放置在茶几上的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00元,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受害人。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二、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抓捕经过、无犯罪前科证明;三、鉴定意见:包青价鉴字(2013)第1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四、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盗窃物品价值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玉萍

书记员:王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