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洪华,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胡书国,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原告贾洪华与被告胡书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书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贾洪华诉称,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八次,累计欠款51600元,其中我给被告卖鸡时从鸡款31160元(82003.8元)中扣除21160元,被告经我同意后转给张增海饲料16袋,合计2400元。以上算清后,被告尚欠28040元及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没有结果。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28040元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胡书国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胡书国从原告贾洪华处购买饲料,分别为原告书写了八张欠据,共计欠款51600元,约定自签字之日起按月息25计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同意利息统一从2012年3月31日起计算。后被告给付原告21160元,被告经原告同意转给张增海饲料16袋,合款2400元,被告共偿还原告饲料款23560元,尚欠原告饲料款2804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28040元及约定的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书国养鸡时,赊购原告贾洪华的鸡饲料,并为原告贾洪华书写了欠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贾洪华与被告胡书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贾洪华已履行了为被告胡书国提供鸡饲料的合同义务,被告胡书国理应履行偿还原告饲料款的合同义务,即应偿还原告饲料款。因双方对利息已约定,如月利率25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应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如月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同意利息统一从2012年3月31日起计算,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书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胡书国偿还原告贾洪华饲料款280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应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如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由被告胡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善林审判员:葛士俊审判员:陈宪广
书记员:于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