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仕良,农民。被告:徐长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仕良诉被告徐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仕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仕良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原告孙仕良负担,交纳本院。
代理审判员:杨芸
代书记员:胡铭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