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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裘虹波与慈溪市恒威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5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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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裘虹波,农民。被告:慈溪市恒威电器厂。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花木村。代表人:梁文连,该厂投资人。

原告裘虹波为与被告慈溪市恒威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裘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恒威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裘虹波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供应原告PP料。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塑料款1993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993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慈溪市恒威电器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裘虹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塑料款199365元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供应PP塑料。截至2012年1月12日,被告确认欠原告塑料款19936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后,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恒威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裘虹波货款199365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7元,减半收取计2143.50元,由被告慈溪市恒威电器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袁齐

代书记员:沈丽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