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顾荷芬,个体经商。被执行人:岑水君,无固定职业。
本院在执行(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396号顾荷芬与岑水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岑水君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顾荷芬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现岑水君尚应支付顾荷芬人民币6750元,执行费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甬慈执民字第361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顾荷芬如发现被执行人岑水君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寿森坤代理审判员:徐礼代理审判员:孟祥亭
书记员:黄强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