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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南宁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2)西民二初字第7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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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南宁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宁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4日,原告职工廖某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金属材料华冠象牙白840型3699.24米,每米25元,小计¥92481元;华冠天蓝天窗屋面板2651.49米,每米29.50元,¥78189.46元,加上加工费5910元,小计¥84099元;华冠亮橙约30000元;以上合计约20万元人民币,不含税价,以实际验货结算。2、被告在原告公司验收所有货物,验收合格后再装车,被告验收员:莫某;若被告对原告产品有异议,当天要当面提出调换,提货后视为合格产品;运费由被告自付,原告免费帮被告装上车。3、交货时间:2012年6月26日。4、被告提货后,在2012年7月5日连同上次所欠货款约30万元(按实际结算)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如被告有实际困难只能延期到2012年7月15日,超过2012年7月15日后被告必须按所欠金额的2%月息计算滞纳金;超过2012年7月30日未能付清的,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起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9月30日,经被告验收员确认货物金额,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材料结算清单》,确认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已供应给被告总金额为263299元的华冠材料,但被告并未付清货款,截至2012年9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63299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被告所欠263299元货款于2012年11月底付清。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3299元、违约金21063.92元(自2012年7月16日起暂计至2012年11月16日,以月息2%计算,以后另计),合计284362.9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企业工商电脑咨询单;2、南宁市某金属公司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3、《购销合同》;4、材料结算清单;5、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某出具的保证书。

被告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金属材料,尚欠263299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不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2年7月16日起支付违约金,对此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资料后并未提出异议或者反驳意见,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63299元;二、被告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263299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715元,保全费1992元,合计7707元,由被告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艳学人民陪审员:张卫红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书记员:朱玉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