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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方某与被告广西南宁某活净水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2)西民一初字第2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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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

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广西南宁某活净水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方某与被告广西南宁某活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告自2007年4月14日到被告处从事客服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于2008年强迫所有员工出具《承诺书》,自愿放弃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另外,被告于2007年6月至11月期间违法以物品、工具为名向原告收取押金共计350元,至今未退回给原告。原告因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于2011年8月底向被告提交了《辞职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2011年9月起原告不再到被告处工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该委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0元(1400元/月´4.5);2、被告双倍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16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期间的医疗门诊费840元(1000元/月´70%´12个月);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以“个人的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原告因自身原因辞职,也没有进行就业登记,事实上原告已经重新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3、由于原告要求参加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因此,其以书面的形式自愿放弃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被告每月均已经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相关的补偿费用,医疗保险费及门诊费不应当由被告支付,该项请求也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277元。原告于2008年1月1日作出《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因本人自身原因,要求公司将办理保险相关费用交由本人自己办理,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本人承担,并承诺放弃对公司责任追诉。原告于2011年8月14日向被告提交《辞职书》,以“个人的原因,之后不能在这个有意义的岗位上工作和发挥”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2012年9月1日正式离职。另查明:2012年5月12日,原告以被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1、为原告补缴被告2007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2、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0元;3、赔偿原告双倍失业金损失16800元;4、支付原告医疗门诊费840元。该委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2)96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原告将应承担的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交由被告,再由被告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补缴手续,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产生的保险待遇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4月14日确立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11年8月14日书面提出辞职,并于2011年9月1日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均认可原告离职月平均工资为127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1年8月14日向被告提交《辞职书》,以“个人的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失业金损失及失业期间的医疗门诊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原告“个人的原因”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该情形不符合劳动者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且其要求被告支付失业期间的医疗门诊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南劳仲裁字(2012)960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社会保险的裁决,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方某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方某关于赔偿失业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方某关于失业期间医疗门诊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甘杰丽人民陪审员:刘设海人民陪审员:朱进德

书记员:蒙恺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