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胡丽华,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杜成清,海拉尔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东海拉尔发电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陈彦硕,职务厂长。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邵志成,职务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法定代表人叶向东,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胡丽华诉被告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东海拉尔发电厂、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丽华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三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东海拉尔发电厂、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养老统筹金及医疗保险金64000元,并支付1994年9月至2006年7月工资426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85元,合计10748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东海拉尔发电厂于2013年12月23日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胡丽华养老统筹金及医疗保险金、工资、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107485元。现本案已全部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兴安审判员:方宝元审判员:王春娟
书记员:周德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