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某。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栗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一女孩张某乙。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被告的家庭生气吵架,现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张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非婚生女张某乙自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已从被告处拉走,并已经当地派出所处理。原、被告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应返还被告给付的36000元彩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8月20日夏邑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张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女张某乙的出生日期为××××年××月××日。票据一组(医疗费票据8张、歧河乡世纪贝贝孕婴店出具的收据1张)。原告用以证明孩子的医疗费和买奶粉钱一共花去13230元,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款已被花费。2013年1月20日原告代理人对随某的调查笔录一份。随某证明:证人与原告在一个村,与原、被告没有亲戚关系,原、被告双方经其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现已分居七、八个月左右,当时被告到原告村说不给原告过了,原告回去被告也不给开门,原告是证人将其接回的娘家,原告已怀孕。原告是在娘家生的孩子。原告用以证明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被告分居。原告提交个人财产清单一份(格力空调、电脑、TCL32寸电视、饮水机、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两套沙发、影视墙、鞋柜、橱柜、盆架、衣架各一个、四组合柜、组合条几、高低柜各一套、大方桌、玻璃桌、木桌、电脑桌、茶几、梳妆台各一张、六把大椅子、十个小凳子、十二床被子)。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情况。5、夏邑县公安局歧河派出所于2013年2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7月30日中午10点钟,接到歧河乡后随楼朱三楼栗某报警,栗某和张某甲因婚姻纠纷发生矛盾,派出所现场进行调查,栗某和张某甲因婚姻破裂发生吵架,张某甲娘家人到栗某家中拉嫁妆,经调查张某甲娘家人从栗某家中拉走美的冰箱一台,价值3000元。特此证明夏邑县公安局歧河派出所(加盖印章)2013年2月4日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证据有瑕疵,出生证明上仅显示母亲为张某甲,父亲栏上显示的是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中2013年1月18日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属于记票联,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没有加盖医院印章的四份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3份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2013年1月22日歧河乡世纪贝贝孕婴店出具的张某甲购买的完达山奶粉钱仅有收据,非正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质证,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分居原因不再追究。证据4即原告提交的个人财产清单,其中原告所称的空调、电脑、电视、全自动洗衣机、两套沙发、大方桌、六把大椅子、木桌、十二床被子已被被告拉走,其他均有。对证据5有异议,该份证据除加盖单位印章外还应由负责人签字,派出所应该由相关民警出具证人证言。从内容上看,“经调查张某甲娘家人从栗某家中拉走美的冰箱一台,价值3000元”,没有相关被调查人的笔录,另外根据张某甲的当庭陈述,公安机关到被告家时,其家人已走,与该证据相互矛盾。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夏邑县公安局歧河派出所于2013年2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7月30日中午10时许,歧河乡后随楼朱三楼栗某报警,家中发生打砸抢,歧河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经现场调查,栗某和张真因婚姻纠纷发生打架,当时张真的娘家人已经离开现场。派出所到达张真娘家李回楼,张真在娘家院里,派出所询问张真到朱三楼拉嫁妆发生打架的经过。张真自诉:没有发生打架,只是回婆家拉嫁妆,就从婆家拉走美的冰箱一台,派出所当时见到张真冰箱就在张真娘家院里,还没有放到张真娘家屋里。具体其他东西派出所没有见到。特此证明夏邑县歧河派出所(加盖单位印章)2013年2月18日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歧河派出所证明原告仅拉走美的冰箱一台部分没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相一致。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2012年8月20日夏邑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张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由专门的医疗机构出具,形式合法,且被告承认原、被告有一非婚女,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中加盖夏邑县人民医院和夏邑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费票据各2张,此四份医疗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确认,下余4份医疗费票据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不能证明由哪个医院出具,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歧河乡世纪贝贝孕婴店出具的收据,非正规票据,形式不合法,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2013年1月20日原告代理人对随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其中与原告陈述相一致,被告认可的部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原告的个人财产清单,其中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以及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即歧河派出所证明,该证据仅能证明夏邑歧河派出所见到原告拉走冰箱一台,其余没看到的东西是否拉走不能确定。因此原告的个人财产,以被告自认的为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栗某于2011年农历12月2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也没有补办。××××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农历6月份原告回娘家生活,两人分手。原、被告之女张某乙出生时在夏邑县妇幼保健院以及后续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7222元。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一台饮水机、影视墙、鞋柜、橱柜、盆架、衣架各一个、四组合柜、组合条几、高低柜各一套、玻璃桌、电脑桌、茶几、梳妆台各一张、十个小凳子。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3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栗某两人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不属于合法夫妻,其属于同居关系。两人对于同居关系可自行选择在一起生活或分开。现两人已经分开生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张某乙,现未满一周岁,仍在哺乳期间,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根据孩子的年龄及性别特征,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参照2011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6604.03元/年),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每年1651元(即6604.03元的25%),直至张某乙18周岁止。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张某乙,为此分别在夏邑县妇幼保健院和夏邑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3070.67元、4151.38元,合计7222元,因原告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且此款已经支付,而非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再将此款偿还给原告,于法无据。被告在原、被告订婚时曾给付原告彩礼款36000元,此彩礼款系被告基于当地的风俗所送,原告也认可该款多因双方结婚而购置了嫁妆。鉴于原告放弃了自己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且原、被告已同居时间较久,而且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原告所收的彩礼款不宜再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9、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张某乙自起诉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抚养费317元,以后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651元,直至张某乙18周岁为止;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艳审判员:蒋朕审判员:金景利
书记员:乔战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