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素华,女,1991年12月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梅家宝,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祥,男,1990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田素华与被告王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素华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1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0月13日生一女取名王娟,婚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内向、脾气古怪,做事无主见,导致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女儿王娟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1日举行定亲仪式,同年10月1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0月13日生一女取名王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田素华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王娟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其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应依法处理。因王娟未满两周岁,故随原告田素华生活比较适宜。原告田素华未主张要求被告王祥给付子女抚养费,属原告田素华对其民事权利自由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但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给付抚养费的合理要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娟随原告田素华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审判员:丁德平
书记员:王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