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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与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花民初字第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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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文书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1994年12月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6年3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06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且与他人结婚。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并判令王某乙随其生活;被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三万元。被告周某对原告的诉称予以认可,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自己支付子女抚养费三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3月11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于2006年3月外出务工,并已与他人结婚。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王某乙自愿表示继续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后,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属非婚生子女。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依法负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女随原告生活,且原、被告就子女抚养及子女抚养费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之非婚生子女王丁艳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诉讼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平

书记员:王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