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1994年12月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6年3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06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且与他人结婚。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并判令王某乙随其生活;被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三万元。被告周某对原告的诉称予以认可,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自己支付子女抚养费三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3月11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于2006年3月外出务工,并已与他人结婚。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王某乙自愿表示继续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后,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属非婚生子女。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依法负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女随原告生活,且原、被告就子女抚养及子女抚养费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之非婚生子女王丁艳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诉讼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平
书记员:王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