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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夏某与崔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武城民一初字第1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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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文书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站瑞,衡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甲,农民。

原告夏某与被告崔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崔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底我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对我母女不闻不问。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生育女孩由原告某,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二、原告个人财产归个人;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原告在衡水工人医院生孩子时的住院病历和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的存根和一份。小天鹅洗衣机、美的冰箱、长虹彩电的发票各一张。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崔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底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对原告在衡水工人医院生孩子时的住院病历和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的存根,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无法证明孩子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崔某甲的名字是否本人所签,无法证实孩子与被告是否有血缘关系,仅能证明原告与孩子有血缘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及提供的小天鹅洗衣机、美的冰箱、长虹彩电的发票各一张,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所生女孩由原告某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也未提供被告与孩子系父女关系的户籍证明等有效证据,所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存根也未经被告质证认可,本院无法确认被告与孩子的关系,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待孩子与被告的父女关系确定后,再向被告主张抚育费。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无法查清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驳回原告对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由此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孩崔某丙暂由原告夏某自行抚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霞审判员:李万臣人民陪审员:粘晓军

书记员:刘宗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