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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䏲文武与徐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安汉民初字第016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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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文书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史文某,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河镇庙坪村**,农民。被告徐某,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河镇庙坪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史伟,系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合欢,系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文某诉被告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文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便同居生活,双方于2010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史甲。由于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脾气古怪,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孩子出生后被告变本加厉,甚至拿孩子出气。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解除关系,但顾及孩子年幼,便数次原谅被告。2010年年底,原、被告再次吵架,被告又殴打孩子,原告前去制止,被告就连同原告一起殴打。此后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没有回家,也没有给孩子邮寄任何抚养费用。综上,被告自孩子出生至今没有尽到家庭义务,请求判令儿子史甲随原告生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薄复印件、被告徐某户籍证明信。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同居期间所生子女情况。2.庙坪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2月27日出具证明。拟证明原告史文某与被告徐某均系庙坪村村民,双方2010年生育孩子史甲,徐某与史甲在一个户口本,史文某单独一个户口本。3.庙坪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5月15日出具证明。拟证明原告史文某与被告徐某自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登记结婚。徐某自2010年年底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下落不明。

被告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3,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在其管理职能范围内出具的证明,客观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文某与被告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便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于2010年5月20日生育男孩史甲。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底双方又一次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后,被告将其钱、箱带走,至今未回家,也未曾与原告联系。2013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主张抚养儿子史甲。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儿子史甲,在徐某离家外出期间由原告及其亲属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史文某与被告徐某2004年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不具备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所生儿子史甲系原、被告的共同子女。法律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被告徐某离家外出,史甲已随原告生活多年,为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史甲应仍由原告史文某抚养,本院予以准许。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史文某与被告徐某同居期间所生儿子史甲由原告史文某抚养。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史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东升代理审判员:张禅人民陪审员:宋光秀

书记员:黄方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