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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朱红利与李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临民一初字第00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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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文书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红利,女,1986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宋涛,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83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韩洪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红利与被告李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劲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涛、被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洪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红利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李强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10日我们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个男孩名李某甲。由于我们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所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李强经常无事生非,酒后殴打我。2010年,我在怀孕3个月的情况又遭到李强的殴打,致使本人流产,随后离家出走,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要求抚养李某甲,李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朱红利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朱红利身份证及被告李强的户籍证明,表明原被告的身份,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李强辩称:原告朱红利与我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事实。朱红利说我经常无事生非,酒后殴打她,不是事实。2008年我们建立恋爱关系后,逢年过节送礼花费10000多元,压谏20000元,彩礼39800元。由于家里人惯她,加之朱红利嫌弃家里穷,不愿和我过日子,我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孩子从生下来都是我和父母照顾,孩子必须由我抚养,朱红利支付子女抚养费到儿子18周岁,并返还我的彩礼款59800元。1、被告李强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医学出生证明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名李某甲。3、证人朱某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原、被告是经其介绍相识的,李强2008年给朱红利人民币6800元,2009年下彩礼39800元,及他们生育一个男孩一直在李强家生活的事实。4、证人李某乙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被告李强给朱红利两次钱第一次6800元,第二次是39800元都在场,及男孩一直由男方李强抚养的事实。5、证人李某丙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李强第一次压谏6800元,第二次传谏39800元,及男孩一直在李强家生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告朱红利与被告李强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10日两人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二人于2010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名李某甲。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同居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两人又发生争执后,朱红利独自外出打工,互不尽义务,为此原告朱红利来院起诉,要求抚养男孩李某甲,被告李强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红利与被告李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法,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男孩李某甲一直在李强家随李强的父母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孩子生活成长不利,故李某甲应由被告李强抚养教育,原告朱红利应按照《安徽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6232元)和人均消费性支出(4957元)计算,支付子女抚养费计人民币41260元【(6232+4957)×25%÷12×177】。被告李强要求原告朱红利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款59800元,因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个子女,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红利与被告李强共同生育的儿子李亚北,由被告李强抚养教育,原告朱红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子女抚养费计人民币41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朱红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劲辉

书记员:韦可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