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司某,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宁国珍,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江洪志,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诉被告司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江洪志,被告司某及委托代理人宁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双方因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直至2010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同居期间,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某甲出生于1997年10月31日,次子“某乙出生于2008年9月7日,长女“某丙出生于2011年8月5日。由于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同居关系,次子“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某甲及长女“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司某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同居期间,被告不仅要照顾得××的孩子,还要赡养老人。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不离不弃,操持家务的同时经常探监,也从未和原告家人发生过争吵。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原因是其和他人同居生活导致,原告作为过错方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长子“某甲及次子“某乙均由原告抚养,长女“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苗圃和吉利轿车一辆应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某甲,于1997年10月31日出生,有智力××;次子“某乙,于2008年9月7日出生;长女“某丙,于2011年8月5日出生。现长子“某甲与长女“某丙与被告一起生活,次子“某乙与原告一起生活。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吉利轿车一辆已于2012年原告变卖2万元,苗圃原告投资3000元,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三个子女的出生证明,利辛县××联合会的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结婚仪式,但未进行婚姻登记,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原被告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某甲因患有智力××,生活需人照顾且需常年用药,虽然在庭审中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但因林宝林患有智力××,林宝林在庭审中陈述不能完全作为证据使用,因林宝林一直随被告生活,与被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林宝林的健康成长,次子“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长女“某丙未满两周岁且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次子“某乙应由原告抚养,长子林宝林、长女“某丙应由被告抚养,因被告抚养两个孩子,小的年幼,大的智力××,原告应一次性付被告抚养费6万元。家庭共有财产吉利轿车由原告变卖2万元及苗圃投资款3000元,合计23000元,平均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次子“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某甲、长女“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付被告抚养费6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同居期间共同财产23000元平均分割,原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被告115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丽审判员:闫侠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马苗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