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徐某甲,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徐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伯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几天后便同居生活,2011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名徐某乙。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要求非婚生女儿徐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徐某乙生活费2000元,徐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一半至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徐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口头意见愿意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徐某乙的生活费要求降至每月1000元,自2013年4月起开始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2011年4月18日,双方生育一女名徐某乙。原、被告同居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已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在生育子女后仍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属同居关系,所生育子女为非婚生子女。现徐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女并由被告负担相应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就其生活费而言,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和非婚生子女的生活环境、状况等多种因素确定,并尊重自愿原则。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每月负担徐某乙生活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儿徐某乙由原告周某某负责抚养,自2013年4月起,被告徐某甲于每月20日前给付徐某乙生活费1000元,徐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徐某甲承担一半至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伯荣
书记员:罗晓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