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有兴,男。被执行人袁丽,女。
本院在执行吴有兴与袁丽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14000元,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吴有兴与被执行人袁丽双方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袁丽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吴有兴欠款1000元,并给付电焊机、切割机各一台,折价2000元,下剩11000元申请执行人吴有兴自愿放弃,现已履行完毕,已给付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峥荣审判员:王海杰审判员:李宏宪
书记员:王成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