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扶龙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扶风县绛帐镇车站街道**。法定代表人侯波,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被执行人赵龙泉,男,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申请人陕西扶龙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赵龙泉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1)扶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由被执行人赵龙泉清偿申请人陕西扶龙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2757.79元,并承担诉讼费7280元。权利人陕西扶龙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申请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赵龙泉在银行存款已全部扣划,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2011)扶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刘锁林执行员孙武斌执行员陈军辉
书记员:蔡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