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龙君。被执行人彭少勇。
申请执行人龙君与被执行人彭少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镇民初字第002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欠款520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本院交纳案件诉讼费650.00元及执行费68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彭少勇与申请执行人龙君就欠款的给付期限与方式自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准许并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良明审判员:张会茹代理审判员:郑琼
书记员:刘明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