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龚某某被执行人龚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澧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龚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龚某某在五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龚某某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龚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人民路支行,帐号为43674220066********的存款人民币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李世支
书记员:唐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