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彭某某被执行人苏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澧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执行人苏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苏某在五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苏某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苏某在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李世支
书记员:唐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