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湖南丽都鸿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鸿福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卫平,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以下简称洪江市农行)。代表人刘宗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斌,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侠俊,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员工,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洪江市新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木业)。法定代表人姜邦昌,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丽都鸿福担保公司不服洪江市人民法院(2013)洪法执字第98-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组织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在洪江市农行申请执行新盛木业、丽都鸿福担保公司金融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丽都鸿福担保公司就新盛木业向洪江市农行的借款提供了物权抵押担保,现洪江市农行申请执行要求实现抵押权,即依法处置丽都鸿福担保公司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怀房权证鹤字第710014416号、第710014420号两宗房产的价款在5400000元内清偿申请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丽都鸿福担保公司提出要求先执行新盛木业的财产后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新盛木业与其他债权人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异议人丽都鸿福担保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得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驳回丽都鸿福担保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认为,一,洪江市农行诉新盛木业、丽都鸿福担保公司金融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洪江市人民法院(2013)洪法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偿还借款的履行顺序,即新盛木业公司逾期不还,则由申请复议人代偿。洪江市农行向洪江市法院申请执行后,新盛木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洪江市法院却未执行该公司财产,而直接执行复议申请人的财产,有失公正;二,新盛木业法定代表人姜邦昌个人所欠杨本纯的借款,不是公司借款,但杨本纯起诉至法院后将新盛木业部分资产予以查封,并由洪江市政府作出决定由杨本纯承包新盛木业3年,每年租金50万元用于清偿姜邦昌所欠债务,以及将新盛木业的成品、原材料变卖后的价款用于偿还姜邦昌的个人借款而不是用于偿还新盛木业的借款。洪江市人民法院在没有执行新盛木业有限公司资产情况下就执行丽都鸿福担保公司,有违司法公正,请求撤销洪江市人民法院(2013)洪法执字第98-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新盛木业在2012年4月12日向洪江市农行借款460万元,洪江市农行为确保资金安全与丽都鸿福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丽都鸿福担保公司自愿为洪江市农行与新盛木业的债权提供担保,以其所有的两宗房产设定抵押,并到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新盛木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洪江市农行诉至洪江市人民法院,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洪法民二初字第99号判决:一、洪江市新盛木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的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如果洪江市新盛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不还,则以被告湖南丽都鸿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有的产权证为怀房权证鹤字第710014416号、第710014420号两宗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最高限额540万元的范围内清偿被告洪江市新盛木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盛木业未履行还款义务,洪江市农行向洪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洪江市农行申请执行新盛木业、丽都鸿福担保公司金融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决如果新盛木业逾期未还洪江市农行的借款,则由丽都鸿福担保公司以其抵押物在最高抵押额540万的范围内清偿新盛木业所欠洪江市农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洪江市法院在新盛木业逾期不还的情况下执行丽都鸿福担保公司的抵押物来实现洪江市农行的债权是严格按照判决内容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新盛木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姜邦昌与其他债权人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丽都鸿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贤良审判员:熊一超代理审判员:李建丰
代理书记员:杨世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