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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温建平、李育芝联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粤高法民二执复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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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韶关市冶金矿产东南公司物资供应处。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方奇,经理。被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温建平,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李育芝,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执行人:韶关市冶金矿产东南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吴卓金,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韶关市冶金矿产东南公司物资供应处(以下简称物资供应处)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民二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物资供应处与韶关市冶金矿产东南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深圳市巨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纠纷一案,本院(2001)粤高法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东南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物资供应处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物资供应处申请追加东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李育芝、温建平为案件被执行人。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2)韶中法民二执加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物资供应处的申请。物资供应处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予以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韶中法民二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物资供应处的执行异议申请。

物资供应处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李育芝是东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建平是东南公司的经理。鉴于五里亭厂房租金由温建平个人收取,由李育芝和温建平实际控制,而且温建平拒不提交账目的事实,该笔本来属于东南公司的租金巨款,已与李育芝、温建平个人财产混同。按照《公司法》有关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忠实义务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的规定,物资供应处申请追加温建平、李育芝个人为被执行人,合法合理。请求:纠正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裁定,追加李育芝、温建平为被执行人。李育芝、温建平针对物资供应处的复议申请未提交书面意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查明:2000年10月11日,物资供应处就其与东南公司、深圳市巨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联营纠纷,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0日作出(2000)韶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东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物资供应处投资回收款260151.6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00年10月11日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物资供应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物资供应处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于2001年4月7日作出(2001)粤高法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韶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韶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南公司应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8.2万元给物资供应处。因东南公司未履行(2001)粤高法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物资供应处的申请,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5日对该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1)韶中法执字第87号。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物资供应处要求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东南公司位于浈江区五里亭良村公路32号厂房的租金予以执行,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于2001年6月12日作出(2001)韶中法执字第87号民事裁定,提取东南公司因出租上述厂房而产生的租金。2001年6月27日,东南公司与物资供应处签订《协议书》,约定:东南公司与承租方就租赁浈江区五里亭良村公路32号厂房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满后,仍由东南公司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自2001年第三季度开始,东南公司将收取的30%的租金分配给物资供应处。2002年4月11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东南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本案中止执行。2002年5月20日,物资供应处以东南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东南公司破产还债。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02年8月15日作出(2002)韶经破字第4号-1民事裁定,宣告东南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召开了东南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经债权人会议审查,东南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2003年2月10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韶经破字第4号-3民事裁定,确认了物资供应处对东南公司享有的债权。因东南公司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3日作出(2002)韶经破字第4号-4民事裁定:一、宣告终结东南公司的破产程序;二、债权人的债权不再清偿。东南公司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且一直收取浈江区五里亭良村公路32号厂房的租金,并且未依照其与物资供应处2001年6月27日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向物资供应处支付部分租金(仅支付4125元)。

另查明:东南公司位于浈江区五里亭良村公路32号的厂房,既无房屋产权证也无相应报建手续。该厂房所占用的土地属于东南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韶关市冶金矿产总公司所有,该公司于2005年2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物资供应处及东南公司均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物资供应处于2000年前即已歇业并于2002年10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物资供应处的上级主管单位东南公司于2003年歇业并于2005年2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7月,物资供应处以东南公司仍有租金收益为由,请求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东南公司恢复执行。2011年7月29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对东南公司自2011年第三季度起的租金收益予以提取。2012年6月6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恢复执行通知书》,对本案予以恢复执行。2012年8月16日物资供应处以李育芝、温建平作为东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侵占东南公司财产,导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温建平、李育芝为案件被执行人。经审查,本院对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列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物资供应处系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温建平、李育芝为被执行人。温建平、李育芝是否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及其责任范围问题,系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的争议,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对此作出实体处理。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该案过程中,查明东南公司已于2003年4月3日被该院以(2002)韶经破字第4号-4民事裁定宣告终结破产程序,债权人的债权不再清偿。因此,既便本案存在出现可供分配财产的可能,对于破产程序终结后出现可供分配的财产,亦应当追加分配,而不应单独用于某一特定案件的执行。物资供应处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温建平、李育芝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有关追加案件被执行人的规定,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物资供应处提出的复议申请,经查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韶中法民二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韶关市冶金矿产东南公司物资供应处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法院(2012)韶中法民二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彭仕泉审判员:张学英代理审判员:郑捷夫

书记员:陈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