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妙香。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负责人王彩玲。申请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勇。被执行人南通吴窑台商城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镒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南通吴窑台商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商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杭西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驳回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如皋分公司在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并计划付款的承诺书中提供担保属实,正泰公司在如皋分公司盖章时虽未书面同意,但其将如皋分公司的公章交由吴窑镇人民政府保管使用的行为,应视为对吴窑镇人民政府使用公章的授权。异议人在提供担保后陆续支付大量款项给广厦公司的行为也充分说明其对担保效力的认可。现被执行人与如皋分公司均已违约,又因如皋分公司转移财产后不履行义务,法院裁定执行如皋分公司财产,并追加正泰公司为被执行人,均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故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正泰公司复议称:请求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正泰公司与如皋分公司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1.如皋分公司和吴窑镇人民政府均证实,吴窑镇人民政府对如皋分公司的公章仅为监管,而不是使用,且该监管行为事前事后正泰公司并不知情,也未有过任何授权的意思表示。因此,原裁定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分公司没有母公司的书面授权,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裁定认定担保属实缺乏法律依据。3.被执行人出具的承诺书中没有任何担保人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该承诺书一式两份,被执行人保留的一份与西湖区人民法院持有的另一份内容不一致,异议人曾申请司法鉴定,但西湖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回避了异议人的这一请求。综上,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如皋分公司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12)杭西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和(2009)杭西民执字第2364-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1.如皋分公司从未表达过为被执行人台商城公司执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更未有任何执行担保的行为。2010年9月1日,台商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二)主文部分并未出现要求如皋分公司担保的文字。如皋分公司从未参与广厦公司与台商城公司工程款纠纷解决的谈判,更没有为此笔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承诺书(二)上如皋分公司的公章是台商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镒宏在未征得如皋分公司同意,利用如皋分公司的公章被如皋市吴窑镇人民政府保管之际加盖的,不能代表如皋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外担保必须是担保人在无欺诈、无胁迫,了解真实客观事实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陈镒宏和吴窑镇人民政府无权代表如皋分公司做出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他们在承诺书(二)加盖的公章对如皋分公司没有任何的约束力。2.如皋分公司在执行异议中明确要求西湖法院查清由广厦公司提交给西湖法院的承诺书(二)中多出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担保人”内容的来源及原因,但(2012)杭西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对该关键内容未作核实认定,严重事实不清。3.(2009)杭西民执字第2364-1号民事裁定对如皋分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法律文书只有在送达当事人后才生效,但该裁定未送达如皋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查清该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广厦公司与台商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9日作出(2009)杭西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1.台商城公司支付广厦公司工程款31800000元,该款台商城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8000000元、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13800000元、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10000000元;如若台商城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任何一期的款项,则台商城公司自2008年7月1日起按未付款项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广厦公司可就未支付的款项全额申请强制执行。2.广厦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台商城公司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广厦公司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6日作出(2009)杭西民执字第2364—1号民事裁定:保证人如皋分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如皋分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广厦公司清偿债务39825318元。2011年12月3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杭西民执字第2364—5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正泰公司为被执行人,正泰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厦公司清偿债务11325318元。正泰公司、如皋分公司对此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2012)杭西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驳回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二)台商城公司与正泰公司于2010年5月4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台商城公司已在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投资开发建设台商城,已建成房屋建筑面积约13万平方米。现因销售需要,挂靠正泰公司的有关资质,委托进行业务管理,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约13万平方米建筑物以正泰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2.正泰公司在如皋市设立分公司。3.台商城公司按比例向正泰公司支付管理费。如皋分公司的行政公章由吴窑镇人民政府派专人代为保管。(三)2010年7月2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座落于如皋市吴窑镇三元村、吴窑居26组,由台商城公司委托广厦公司施工建造、登记或预登记在如皋分公司名下的台商城公司房产。2010年9月1日,经当地政府参与协调,台商城公司向广厦公司出具承诺书(二),就本案所涉债务的履行做出分期支付的承诺,该承诺书(二)盖有台商城公司、如皋分公司的公章,及台商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镒宏的签名。2011年6月23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如皋分公司名下位于如皋市吴窑镇吴窑居26组的台商城公司房地产的预查封。
本院认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正泰公司、如皋分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二、发回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蒋鸿审判员:王海峰代理审判员:徐虹
书记员:寿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