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浙江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平瑞路**。法定代表人郑永枢。委托代理人姚丰满,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浙江万亚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第**** 法定代表人滕荷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伟,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万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浙江万亚公司)与被告叶茂添、叶茂建、温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温州天元公司)、杭州瑞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瑞居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在执行中,因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温州中院)、平阳县人民法院(下称平阳县法院)于2012年10月、2013年1月向本院邮寄送达了参与分配函。(共6件案件,总标的5000余万元)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月21日书面函告温州中院、平阳县法院,认为温州、平阳两级法院所受理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要求参与分配的理由不符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执(2012)5号通知《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中的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其案件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为此,浙江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富园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富园公司异议称,温州天元公司已歇业,温州天元公司、叶茂添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其财产已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务,根据浙江省高院浙高法执(2012)5号通知的相关规定,应当参与分配。
浙江万亚公司辩称,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富园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财产已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务”,但至今富园公司未能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次,根据富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叶茂添尚有其他财产并未处置,温州天元公司尚在正常年检,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不存在“歇业及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形;再次,根据不完全调查,叶茂添除在富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两家公司持有股权外,还在数家公司持有股权且担任法定代表人;而富园公司不积极的进行资产查询和处置,而是凭空虚构所谓的“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其财产已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务”。故应当驳回富园公司异议。经审查查明,浙江万亚公司因与被告叶茂添、叶茂建、温州天元公司、瑞居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原被告达成和解,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了(2011)浙杭商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于2012年3月、4月、5月31日前分期归还原告人民币4018.4万元。因叶茂添、叶茂建、温州天元公司、杭州瑞居公司未能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浙江万亚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100万元,本院于2012年5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同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2年5月11日前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温州天元公司持有瑞居公司100%的股权和叶茂添、林秋香(系叶茂添之妻)名下的6处房产,经过两次拍卖将叶茂添及林秋香名下的6处房产拍卖成交,所得款项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扣除诉讼费、执行费、财产评估费等费用后,剩余人民币29万元。对温州天元公司所持有的瑞居公司的股权经过第三次拍卖,最终于2012年12月14日以人民币715万元的最高价由叶茂树竞得,拍卖成交款于同年12月21日全部支付到本院执行款专户,共计人民币740余万元。根据浙江万亚公司的申请,本院在2012年10月、12月已对叶茂添拒不履行债务在媒体进行了曝光、作出了限高令、向杭州萧山国际机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采取了一系列的强制措施。另查,被执行人温州天元公司至2012年尚在经营中,被执行人叶茂添尚持有3家公司的股权,登记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800万元、人民币156万元、人民币320万元,该股权温州中院称已经采取了查封措施;此外,仅2012年叶茂添就有两次从温州机场出境、出国旅游的记录。
本院认为,富园公司至今未提供温州天元公司已歇业的证据,也未提供温州天元公司、叶茂添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证明温州天元公司尚在经营,且自然人叶茂添、林秋香仍在高消费,加之本院仅处理了被执行人温州天元公司的部分财产。即使温州天元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执(2012)5号《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一条规定的精神,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故富园公司所提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蒋鸿审判员:王海峰代理审判员:徐虹
书记员:寿芳
引用法律
《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