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青岛宜嘉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60614-X。法定代表人廉东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民,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康喜,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晓婧,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13)崂执字第87号申请执行人康喜与被执行人青岛宜嘉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青岛宜嘉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青岛宜嘉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称,崂山法院所划拨的案款账户,是异议人为麦凯乐食尚家美食广场近40家业户缴纳保证金而设立的专款账户,由异议人与麦凯乐共同管理监督,异议人对该账户的资金有管理权而不是所有权。该账户的资金属于全体业户分别共同拥有,所有涉案业户保证金的70%存在该账户内,而且是保证金的专用账户,法院划走该账户资金,会损害其他业户的利益,因此请求法院仅划拨本案相关业户的70%涉案保证金。以上事实与请求,异议人提交了青岛宜嘉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麦凯乐(青岛)百货总店有限公司所签的补充协议、青岛宜嘉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伟杰签订的联营合同等证据及刘伟杰本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康喜(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称:第一,崂山法院执行程序合法;第二,法律及事实均认定被划拨帐户的资金归被执行人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异议人与麦凯乐(青岛)百货总店有限公司共同设立了共管账户,但共管账户所存款项及产生收益归异议人所有。以上事实由异议人提交的异议人与麦凯乐(青岛)百货总店有限公司所签的补充协议及(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企业的存款性质应以存款用途及账户的种类作为标准,设立专用账户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并严格实行专项管理和支付。本案中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的证明崂山法院所扣划账户中的资金的特定用途以及专项管理与支付,且(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共管账户所存款项及产生收益归异议人所有,综上所述,崂山区人民法院扣划异议人所有的财产于法有据,异议人所提异议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青岛宜嘉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丁究审判员:李建才审判员:侯睿
书记员:于海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