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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董志明其他执行裁定书

(2013)奉执异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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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合同纠纷文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王蕾,女,196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龙官,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玉龙,男,住上海市奉贤区。被执行人董志明,男,196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梯)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董志明其他合同纠纷案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和本院审查,依法裁定追加王蕾为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王蕾名下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王蕾知晓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蕾称:其作为上海上美置业有限公司市场推广部的员工,主要业务是房地产开发、销售、租赁、代理客户缴纳税费等。为了便于工作,异议人的个人账户中往往有客户的资金汇入,再由异议人代为交付,故这些资金应属客户所有,并非异议人财产,故法院冻结异议人账户的行为错误,要求法院裁定终止冻结并对异议人的账户尽快解冻。异议人王蕾对其所称提供了其被冻结个人账户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资金往来明细,并当庭提供了其代客户进行收费和缴纳税费的发票、租赁合同、经公正的委托书等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人富士电梯称:根据存款实名制的规定,异议人王蕾名下账户中的财产应当定为王蕾所有,且异议人曾履行过还款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十万元欠款。申请执行人富士电梯对其所称当庭提供了《上海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一张,载明异议人王蕾曾于2011年2月24日从其帐号为XXXXXXXX********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账户向富士电梯汇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被执行人董志明未到庭。本院查明,(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4263号、(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42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董志明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富士电梯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05月14日分别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申请执行人富士电梯申请,本院审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作出(2012)奉执字第2280、228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王蕾为被执行人并送达王蕾。后本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奉执字第2280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将被执行人王蕾名下开户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账号为XXXXXXXX********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王蕾知晓后遂向本院提出了异议。另查明:异议人王蕾曾于2011年2月24日通过其账号为XXXXXXXX********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账户向富士电梯汇款100,000元。异议人虽不承认该款项为偿还被执行人董志明对富士电梯的欠款,但确认其向富士电梯汇款的事实。又查明:异议人王蕾通过其账号为XXXXXXXX********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账户收取各类款项,每月在确保有足额资金向其客户支付的前提下,将多余款项办理银行整存整取等业务,在此过程中,异议人的账户金额始终处于滚动状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异议人王蕾被冻结的账户资金是否为其所有,是否由其支配。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蕾对其账户资金,在保证每月有足够代付钱款的条件下,可以自主选择办理银行业务;在余额不够付款时,也会通过取出资金用以支付代付钱款,其账户实际处于滚动状态,以上事实也得到王蕾当庭确认。此外,王蕾曾于2011年2月24日通过其账户向申请执行人富士电梯汇款100,000元的大额款项,充分证明王蕾能够自由调用、支配其银行账户资金。以上事实均说明,该账户的存、取均由王蕾支配,其账户资金实际上确由王蕾所有,故本院在王蕾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对其账户予以冻结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蕾提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马以明审判员:陆正审判员:马以明

书记员:蒋丹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