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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沈周松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浙嘉执异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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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沈周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金华。申请执行人:李其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伯铭。被执行人:浙江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力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建伟。申请执行人李其银与被执行人浙江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嘉兴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嘉仲字第011号裁决。权利人李其银于同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沈周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3年3月4日举行执行听证会,异议人沈周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金华、申请执行人李其银的委托代理人陈伯铭、被执行人浙江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建伟到庭参加了听证会。嘉兴仲裁委员会(2012)嘉仲字第011号裁决书裁决:1、大丰房产公司应当将紫景雅苑1幢1907号商品房交付给李其银,并办理相关权证手续;2、仲裁费12660元、案件处理费1266元,合计13926元,由李其银承担4766元,由大丰房产公司承担9160元。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沈周松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称:1、异议人为办理住房贷款方便,借李其银的名义与大丰房产公司签订了紫景雅苑1幢1907室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嘉兴交通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事实上,上述商品房购房款434449元及银行按揭贷款利息共计459986.54元均由异议人支付;2、上述商品房属异议人所有。为方便处置房屋,异议人于2011年10月付清了该商品房银行按揭贷款后到大丰房产公司处申请终止由李其银为其代签的与大丰房产公司的购房合同,同时由房管部门备案撤销了该购房合同。其后,异议人与大丰房产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就该房产又重新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大丰房产公司向异议人开具了全部预售购房款发票,并于2012年1月20日向异议人实际交付了该房,异议人实际享有了该房产所有权;3、法院强制执行上述商品房将严重侵犯异议人沈周松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中止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11月23日,申请执行人李其银与被执行人大丰房产公司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紫景09-11-1-1907)。约定李其银购买大丰房产公司建造的位于嘉兴市东升东路南侧,东方路西侧的紫景雅苑1幢2单元1907号商品房一套,交付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前。该商品房总价款为434449元,李其银于2009年11月23日前支付了87449元。其后,李其银于2009年11月26日与嘉兴交通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334604001100108),大丰房产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期限30年,贷款金额347000元,并由嘉兴交通银行将贷款金额转至大丰房产公司的账号。2009年11月30日,大丰房产公司向李其银开具了347000元的收据。2011年10月14日异议人沈周松以李其银的身份证向大丰房产公司申请对涉案房屋购房合同更名至其名下。2011年10月20日,沈周松与大丰房产公司就涉案房屋重新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紫景09-10-1-1907)。2012年1月,大丰房产公司将涉案房产实际交付给了沈周松。

本院认为:李其银与大丰房产公司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紫景09-11-1-1907)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未经双方同意不得更改合同内容。依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李其银已经付清了购房款,大丰房产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限期将该商品房交付给李其银。在未得到李其银本人的认可下,大丰房产公司和沈周松就涉案房产又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紫景09-10-1-1907),将房产更名至沈周松名下,并交付给沈周松,大丰房产公司的这一做法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李其银的合法权益。异议人沈周松提出其只是为了办理购房按揭贷款方便才借李其银的名义和大丰房产签订购房合同的理由,因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至于异议人提出,购房款全由其支付,房产也理应归其所有,亦缺乏法律依据。如异议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周松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惠谊审判员:王一帆助理审判员:黄阁

书记员:吴李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