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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第三支行与叶国民、苏州誉凯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甬执异终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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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国民。委托代理人:陈小放。委托代理人:赵功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第三支行。负责人:张威。委托代理人:周宏。委托代理人:陈文泽。一审被告:苏州誉凯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骏。一审被告:宁波杉科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松。委托代理人:何达。一审被告:王伟。委托代理人:何达。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第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三支行)与宁波杉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科公司)、苏州誉凯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凯公司)、王伟金融贸易合同纠纷一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的(2008)甬东民二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建行三支行在申请对誉凯公司抵押给其的座落于苏州市沧浪区三香路159号嘉登大厦的房产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叶国民对该执行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甬东执民字第669号执行裁定,终结对该案的执行。建行三支行不服该执行裁定,向该院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甬东执异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准许建行三支行对争议标的物的执行申请。叶国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放、赵功意,被上诉人建行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宏、陈文泽,一审被告誉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骏,一审被告杉科公司及一审被告王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6月16日,建行三支行与杉科公司签订《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约定了建行三支行向杉科公司提供相应的贸易融资总额度等事项。2008年1月2日,在对誉凯公司名下嘉登大厦勘查评估后,建行三支行与誉凯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誉凯公司以嘉登大厦房地产作抵押,为杉科公司与建行三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建行三支行与誉凯公司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2月9日,王伟向建行三支行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为杉科公司在建行三支行处办理国际贸易进出口信用证开证业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5月5日,杉科公司向建行三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交纳了保证金。同年5月12日,杉科公司出具确认付款、承兑意见,建行三支行据此对该信用证进行承兑。至2008年8月10日信用证承兑付款日,杉科公司未将该信用证项下款项支付给建行三支行。次日,建行三支行履行了该信用证对外付款义务。此后,杉科公司未向建行三支行归还垫付款,誉凯公司和王伟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建行三支行为此起诉,要求杉科公司支付4035439美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承担律师费;对誉凯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王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判决:1.杉科公司支付建行三支行垫付款4035439美元,并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建行三支行所欠垫付款的逾期利息;2.杉科公司赔偿建行三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万元;3.建行三支行有权以誉凯公司抵押给其的嘉登大厦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王伟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誉凯公司和王伟履行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杉科公司追偿。诉讼费189410元,由杉科公司、誉凯公司、王伟负担。2010年5月25日,一审法院受理建行三支行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于同年6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扣划誉凯公司名下嘉登大厦的租金。案外人叶国民于2010年8月16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在誉凯公司与建行三支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前,誉凯公司就将嘉登大厦出租给其,其以1820多万元债权抵偿租金。2010年8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中止扣划嘉登大厦租金的执行。为此,建行三支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建行三支行与誉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叶国民是否在建行三支行与誉凯公司设立对嘉登大厦的抵押前就承租了嘉登大厦,以及叶国民是否已经向誉凯公司支付了租金,或者誉凯公司把向叶国民的借款抵作租金。因而作为执行案件中的异议人叶国民,需要举证证明其在建行三支行与誉凯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前,就已经与誉凯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这一事实,同时还应当举证证明所称誉凯公司曾向其借款1820多万元,并且以该借款抵偿嘉登大厦租金的事实。由于建行三支行基本否认叶国民于本案提供的证据,依照叶国民在本案中所称借款金额,以及款项基本为单位之间经银行转账,因而叶国民除应提供形成该债权债务的约定凭据,即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之借条,或借款合同,并申请相关证人到庭陈述该款项交付的原因、时间等具体经过,还应提供与之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以印证所辩称的真实性、合理性。叶国民庭审中提供的材料,除其本人名下向誉凯公司支付的约两百余万元钱款,其余多为立成经营部等单位向誉凯公司的付款凭证,而该付款凭证中不乏建行三支行不予认可的复印件。与此同时,立成经营部等单位出具的应叶国民要求,将款项汇入誉凯公司之证明,又无证人出庭说明,并接受当事人质询。因而上述材料不足以完整、有效地形成叶国民辩称的与誉凯公司之间存有1825万元借贷关系的证明链条,继而难以全额支持其与誉凯公司所签《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誉凯公司向叶国民借款人民币1825万元,因借款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归还,经协商,确定此借款中1820万元,转为叶国民租赁嘉登大厦的租金……”这一事实。综上,叶国民要求法院停止对誉凯公司财产的执行异议,证据与理由不足。建行三支行提出的撤销(2010)甬东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对本案争议的标的物许可执行之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为促进诉讼诚信,保障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司法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第三支行对苏州誉凯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许可执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叶国民、苏州誉凯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叶国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誉凯公司间金额为1825万元的借贷关系,借款双方均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形成该借款的资金往来及凭证只是起辅助作用的补充证据。一审判决以上述资金往来凭证不全或者被上诉人不认可为由,不认定上诉人与誉凯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而且,在上诉人与誉凯公司《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真实性及签署日期未被提出有效否定的情况下,上述协议真实成立且先于誉凯公司与被上诉人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客观事实。基于以上事实,一审关于准许被上诉人对誉凯公司名下财产执行申请的判决,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建行三支行答辩称:誉凯公司作为担保人有确保抵押物无权利瑕疵的义务。在未被告知抵押物被租赁而出现《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且上述协议明显存在人为异常保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上述租赁协议真实性提出的质疑合乎情理。加之上诉人所谓的与誉凯公司的借贷关系,金额大、频率高,且无书面协议和相关借据、收条,在往来资金大都未发生在上诉人与誉凯公司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关于借贷关系和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许可执行的判决,于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证据确凿,诉讼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得当,请依法予以维持。一审被告誉凯公司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依据。一审被告杉科公司辩称:对公司与建行三支行的借贷关系没有异议,对誉凯公司和建行三支行之间的纠纷并不知情。一审被告王伟辩称:对杉科公司与建行三支行的借贷关系没有异议,认可誉凯公司与叶国民间的借贷关系,但对誉凯公司与叶国民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并不知情。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叶国民提交了17份银行进账单、联行来账凭证、电汇凭证,拟证明其本人以及他人受其指示共向誉凯公司出借资金1825万元。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建行三支行对上述17份银行资金往来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2份系他人与誉凯公司间的银行资金往来凭证,在不能证明他人系受上诉人指示付款的情况下,该12份银行资金往来凭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在借款人认可的情况下,出借人对借贷合意形成和款项已交付等事项已无需证明。本案中,誉凯公司明确认可与上诉人叶国民的借贷关系,但鉴于本案所涉借贷无书面合同、金额较大且被上诉人存疑,才有必要要求上诉人叶国民提交借款交付凭证,以补充证明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在上诉人叶国民提交了发生时间较为集中、总金额相符的银行资金往来凭证原件之后,综合其曾作为誉凯公司购买嘉登大厦的房产中介等情节,可以认定其与誉凯公司间存在总额为1825万元的借贷关系。对该17份银行资金往来凭证及拟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经二审审理,除叶国民和誉凯公司间存在总额为1825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房屋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及誉凯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骏到庭陈述,上诉人叶国民和誉凯公司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为抵偿债务而发生的房屋租赁关系,系依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由此而缔结的《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建行三支行对上述借贷关系、房屋租赁关系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质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誉凯公司一审时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致使一审判决关于叶国民和誉凯公司借贷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准许建行三支行恢复执行申请的判决结果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2)甬东执异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第三支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第三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国儿审判员:董俊慧审判员:张彦强

代书记员:王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