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海洋,男,1962年10月11日生,汉族,白山市玻璃有限公司职工,住浑江区。被执行人王吉岐,男,1953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浑江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海洋与被执行人王吉岐赔偿执行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对本院(2012)浑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俊华审判员::吴永军审判员::金英龙
书记员::刁晓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