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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张展鹏与珠海经济特区新丰实业发展公司、珠海市金湾区榕树仔居民小组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珠金法执异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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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申请人张展鹏(原案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1312。被申请人珠海经济特区新丰实业发展公司(原案被执行人,下称新丰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黄丽俭。被申请人珠海市金湾区榕树仔居民小组(原珠海市香洲区三灶镇三灶村新华经济合作社,系原案被执行人,下称榕树仔居民小组),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负责人关建荣,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冯冠维,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展鹏与被执行人新丰公司、榕树仔居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4)金执字第54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恢复执行本院(2004)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异议申请人张展鹏对此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3年1月30日举行了听证会,异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冠维、被申请人榕树仔居民小组的小组长关建荣、被申请人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世昌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张展鹏称,1.从程序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的相关内容,(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的作出必须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上述裁定并未载明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内容,且在未经过听证的情况下作出上述涉及各方当事人根本权利的裁定书,因而违反了法定条件及程序,依法不能成立,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撤销。2.(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作出的依据之一是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金湾分局2012年12月5日的一份《复函》,该《复函》在诉讼中属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复函》作为证据未向申请人出示,也未经质证,(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直接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予以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3.从(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引用的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金湾分局《复函》内容来看,“目前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性质仍为集体土地,尚未转为国有出让用地”,这只是证明了第19××17号土地目前的性质,并没有明确该土地以后不能转为国有出让土地,目前仅仅是条件不成就而已,且还在办理手续过程中。因此,(2004)金法执字第54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正确,撤销是没有依据的。4.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本案的执行先后经过金湾区人民法院、阳春市人民法院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上述法院分别出具了生效法律文书,撤销(2004)金法执字第54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与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有冲突,且异议人是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地位,如果恢复执行(2004)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将无法执行,因为异议人并非该案的当事人。5.新丰公司名下的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为国有土地,依法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主体的变更,第19××17号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并不影响第19××18号土地使用权,撤销(2004)金法执字第54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榕树仔居民小组的意见和异议申请人相同。被申请人新丰公司反驳称,(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是正确的,本案按照(2004)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是没有问题的。

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原告广东中南建设物业发展公司(下称中南公司)诉被告新丰公司、榕树仔居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4)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被告新丰公司应分期向原告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692,279.26元及利息15万元、诉讼费8805元,分别于2004年8月26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余款于2005年1月6日前付清;被执行人新丰公司有任意一期逾期付款的,利息按30万元计付;被执行人榕树仔居民小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义务人新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南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原执行过程中,中南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黄少波,本院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2004)金执字第54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黄少波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后黄少波于2006年12月29日与两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两被执行人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府北侧映月路南侧丽新花园、建筑面积3540.25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值1,150,581.00元交付黄少波抵偿债务。同时约定由榕树仔居民小组向国土等相关部门申请将房地产权证号为19××17、登记字号为珠房地三字E200681号土地使用权改变用地性质,国土管理部门征收为国有出让土地,两被执行人将涉案在建工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黄少波名下后,由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确认该项抵债内容等。本院遂于2007年1月4日作出(2004)金执字第54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黄少波与两被执行人履行自愿达成的上述和解协议;本院(2004)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1日以(2007)粤高法执指字第915号指定执行决定书,指定阳春市人民法院执行本案。阳春市人民法院根据黄少波和张展鹏的债权转让协议,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春法执字第7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张展鹏。2010年6月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10)粤高法执指字第535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将本案退回本院继续执行。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新丰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原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要求向张展鹏付清(2004)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所约定的全部款项。经审查后,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决定书,决定恢复对本院(2004)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同时向张展鹏告知:对其主张依原执行和解协议对涉案在建工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投资受到的损失,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以及告知张展鹏如对上述决定书不服的,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后张展鹏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且确认了两被执行人在本案中应付债权为人民币1,668,787.96元,以及针对投资损失部分提起了诉讼。后案外人刘杰代新丰公司遂将款项人民币1,668,787.96元汇入本院。后张展鹏又对上述决定书提起执行异议、复议,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以在申请执行人张展鹏未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下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2004)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于法无据为由,撤销了本院(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决定书及本院(2012)珠金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后异议申请人张展鹏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恢复执行以物抵债和解协议的申请书》,请求恢复执行将被执行人新丰公司、榕树仔居民小组拥有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府北侧映月路南侧丽新花园上述建筑面积为3540.25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其抵偿债务的和解协议。另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述和解协议约定抵债的在建工程所在土地使用权的批准用途为综合楼,为被执行人新丰公司、榕树仔居民小组按份共有,其中被执行人新丰公司占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346.37平方米,该部分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出让用地(地号:0110041,房地产权证号为19××18,登记字号为珠房地三字E200680),地上建有已确权的建筑物(产权证号为2712615,占地面积为3323.51平方米),剩余空地面积为2022.86平方米;被执行人榕树仔居民小组占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82.13平方米,该部分土地的性质为集体土地(地号:0110041,房地产权证号为19××17,登记字号为珠房地三字E200681)。根据珠正拓估字(2006)FY0032-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上述和解协议约定抵债的在建工程尚未确权,其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564.25平方米,一部分是登记在被执行人榕树仔居民小组名下1782.13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另一部分是登记在被执行人新丰公司名下1782.12平方米部分空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另外,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去函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金湾分局,查询目前粤房地证字第××号和第19××18号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以及征询该局对上述以地抵债的意见。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金湾分局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出具了珠国土金函(2012)410号《复函》,称截止到2012年11月28日,榕树仔居民小组并未向其分局申请办理将粤房地证字第××号证下用地改变为国有出让用地手续;目前粤房地证字第××号下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仍为集体土地;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仅依权属人的申请,上述用地不能直接改变为国有出让用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和《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若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粤房地证字第××号证下土地交付给张展鹏抵债,张展鹏将无法取得该用地的合法产权;若双方当事人以粤房地证字第××号证下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1782.12平方米用地抵债,应明确该1782.12平方米用地的具体范围。后本院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以上述和解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执行人新丰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上述和解协议等事实为依据,并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后,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4)金执字第54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恢复执行本院(2004)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后张展鹏对该裁定提出了本异议。

本院认为,1.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相关资料属于不宜对外公开的事项,故本院(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中无须反映是否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内容;第6页第13行已明确指出本案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作出的另外,执行裁定的作出是否需要听证,法律并无严格规定,可由执行人员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因而,异议申请人认为上述裁定的作出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属于对上述裁定认知的误解。2.因执行程序不同于民事审判程序,法律并未严格规定对于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否需要当事人质证,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异议申请人认为本院作出(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的依据之一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金湾分局的《复函》必须由当事人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于对法律规定认识的误解,对其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3.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金湾分局2012年12月5日的《复函》已经明确“了粤房地证字第××号下的土地使用权仍为集体土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性质仍为集体土地,尚未转为国有出让土地。且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仅依权属人的申请,上述用地不能直接改变为国有出让用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及《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若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粤房地证字第××号下土地交付给张展鹏抵债,张展鹏将无法取得该用地的合法产权”。因此,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仅依当事人之间的抵债协议及权属人的申请无法办理使用权主体的变更。异议申请人认为称目前还在办理手续过程中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支持。4.本院(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撤销的仅仅是准许双方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的(2004)金执字第54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并未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及其他法院针对本案作出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与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在法律效力上也也不存在任何冲突,因而并未剥夺异议申请人作为本案当事人的权利。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5.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的性质虽为国有出让用地,依法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主体的变更。但是,上述和解协议约定抵债的在建工程所对应的一部分土地使用权是粤房地证字第××号证下的部分空地[第19××1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346.37平方米,地上建有已确权的建筑物(产权证号为2712615,占地面积为3323.51平方米),剩余空地面积为2022.86平方米],面积为1782.12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在未经国土、规划等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无法明确上述1782.12平方米用地的具体范围,当事人之间的抵债行为也无从实现。6.新丰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上述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有关“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即在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执行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不产生实体上的效力,人民法院仍应依当事人申请而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换言之,执行和解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异议申请人要求按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且新丰公司也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原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抵债约定无法实现。综上,本院作出的(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永韬代理审判员:吴作栋代理审判员:吴作栋

书记员:黄小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