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南京李义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秣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顺义,南京李义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立伟,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南京周氏鞋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秣陵工业园。投资人周海燕,南京周氏鞋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安凌,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南京李义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李义公司)因申请执行人南京周氏鞋厂(以下简称周氏鞋厂)申请执行李义公司土地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2012)江宁禄执字第219号民事裁定、(2013)江宁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李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顺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伟、周氏鞋厂委托代理人周安凌出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义公司复议称,一、江宁法院执行行为与执行依据严重不符。判决要求我方协助过户,只是一种行为,有可能协助顺利过户,也可能存在事实障碍,不符合条件,不能过户。这只是当事人的协助义务,不是法院依职权的行为。二、江宁法院执行行为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无权替代行政审批权。本案土地转让不是司法拍卖由法院下过户裁定,是正常的土地买卖交易,过户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批。买卖双方须向国土局提供所需的全部资料,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土地转让过户登记。江宁法院超越职权作出过户裁定。三、我方作为诉讼原告,对方作为被告,说明我方主动力争希望通过公权力合理保证各方权益。自从合同签订后,我方一直协助南京周氏鞋厂办理过户手续,但始终因为对方各种报批手续不完善,至今一直未能办理过户。自从一审判决到二审判决后,我方已尽到了在30日内协助办理的义务。我司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协助办理过户,在判决生效后分别发函给市中院、江宁法院、周氏鞋厂,表示被执行人已积极履行协助办理的义务,并派员分别于2012年9月3日上午和2012年9月12日上午到江宁区国土局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分别有谈话笔录),被执行人已尽到协助义务。四、该案纠纷至今,相关土地费用一直由我方缴纳,对方却一直收益。在此期间,我公司一直承担着该协议交易地块,每年缴纳土地使用税费的义务,已替周氏鞋厂共计缴纳土地管理费20多万元。五、我公司的土地有30余亩,在江宁法院(2012)江宁禄执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中全部被作废,导致我司无法办理抵押等手续。六、在本案开庭后所交的补充证据相关案例证明,土地转让合同因用未取得合法的用地审批手续,根据相关土地管理法和合同法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中院撤销江宁法院(2012)江宁禄执字第219号民事裁定、(2013)江宁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
周氏鞋厂辨称,原周氏鞋厂的土地是属于被征收,与李义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因没有及时办理转让手续,后经过诉讼因情况变化,审批手续变得越发困难,以致于至今没有办好。若不应下达(2012)江宁禄执字第219号过户裁定,那双方就按照正常的流程向国土局提交审批材料,以国土局审批结果为准。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如撤销江宁法院过户裁定后,李义公司也有可能申请再审,认为合同无效,不应该协助过户。但问题的最终解决不管是李义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协助过户问题,还是拆迁公司、江宁区东山街道政府组织的拆迁安置和政府职能兑现的问题,都应该解决我厂的用地问题。经查明,2004年10月11日,李义公司与周氏鞋厂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李义公司将位于江宁区秣陵工业园内的面积为10亩的土地转让给周氏鞋厂。因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产生纠纷而诉至江宁法院后,江宁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0)江宁禄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义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周氏鞋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宣判后,李义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周氏鞋厂依法向江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南京市江宁区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勘测,涉案土地面积实为6403.5平方米(9.61亩)。2012年11月20日,江宁法院作出(2012)江宁禄执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李义公司拥有的宁江国用(2010)第02258号,面积为2277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面积为6403.5平方米(9.61亩)的部分变更登记至周氏鞋厂名下,并将李义公司持有的原宁江国用(2010)第02258号土地使用权作废。异议人李义公司以该裁定明显违法为由,向江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2)江宁禄执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
另查明,正常的土地买卖交易过户,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批。买卖双方须向土地管理部门各自提供所需的全部资料,经审查合格并交纳相关税款后,方可办理土地转让过户登记。至今为止,没有证据证明江宁区国土资源局受理过周氏鞋厂的土地转让过户申请。
本院认为,首先,(2012)江宁禄执字第219号执行裁定与执行依据严重不符。生效的(2010)江宁禄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义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周氏鞋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一方协助另一方过户,只是一种行为,最终能否过户取决于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结果。法院只能在李义公司应当履行协助义务而没有履行的范围内对李义公司强制执行,而不能直接替代双方当事人在过户中应该各自履行的义务而向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强制执行裁定。其次,(2012)江宁禄执字第219号执行裁定不能替代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权。本案的土地转让过户登记不是司法拍卖由法院下过户裁定,而是正常的土地买卖交易过户,应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审批程序审批。买卖双方须向国土局提供所需的全部资料,经审查合格并交纳相关税款后,方可办理土地转让过户登记。再次,(2012)江宁禄执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李义公司持有的宁江国用(2010)第02258号土地使用证作废,明显扩大了执行范围。并且在该裁定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李义公司提出土地转让合同因未取得合法的用地审批手续,根据相关土地管理法和合同法规定应属无效合同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当事人可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关于周氏鞋厂提出原周氏鞋厂的土地是属于被征收,问题的最终解决还要涉及到拆迁公司、江宁区东山街道政府组织的拆迁安置和政府职能兑现的问题,同样也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2012)江宁禄执字第219号民事裁定、(2013)江宁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二、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禄执字第219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静明代理审判员:卢建国代理审判员:朱永刚
书记员:高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