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余恺。申请复议人余怡。法定代理人郑雪霞,系余恺、余怡母亲。申请复议人郑雪霞。委托代理人郑芳。申请复议人祝诗雨。申请执行人吴海燕。委托代理人邵国荣。被执行人余坚。被执行人杭州东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下称拱墅法院)在执行吴海燕与余坚、杭州东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1)杭拱执民字第988-3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余坚名下的座落于杭州市莫干山路526号南单元602室房屋一套。异议人余恺、余怡、郑雪霞、祝诗雨向拱墅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拱墅法院裁定拍卖余坚名下的座落于杭州市莫干山路526号南单元602室的房屋,系上述异议人与余坚共同生活的唯一住房。现法院裁定拍卖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余坚共同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产不当,应予撤销,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拱墅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余坚名下拥有杭州市莫干山路526号南单元602室、杭州市三塘沁园7幢4单元501室两套房屋,拱墅法院拍卖的并非异议人与余坚共同生活的唯一住房,也非被执行人余坚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故异议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拱墅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杭拱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余恺、余怡、郑雪霞、祝诗雨的执行异议。余恺、余怡、郑雪霞、祝诗雨不服,以杭州市莫干山路526号南单元602室系余坚父母购买,余坚根本无力购买;杭州市三塘沁园7幢4单元501室系余坚父亲拆迁安置房,根本不属于余坚所有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拱墅法院(2012)杭拱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吴海燕诉余坚、杭州东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拱墅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杭拱商初字第703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余坚支付原告吴海燕人民币1950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于2011年7月30日前支付450000元。二、被告余坚如有一期未按时支付,则应另行支付原告吴海燕500000元,且原告吴海燕有权对剩余款项申请全额执行。三、杭州东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9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余坚履行还款义务后,杭州东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相应优先减除。该调解书已于2011年6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生效后,因余坚、杭州东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吴海燕于2011年7月4日向拱墅法院申请执行,拱墅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拱墅法院从被执行人杭州东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人民币25700元,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余坚名下的牌号为浙a×××××汽车一辆(因该车目前下落不明尚未处置),另查封了被执行人杭州东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浙江亚通焊材公司的应收款200000元(以审计报告为准,因尚未审计,故也未执行到位),还查封了被执行人余坚座落于杭州市莫干山路526号南单元602室(建筑面积63.32平方米)、杭州市三塘沁园7幢4单元501室(建筑面积56.54平方米)的房屋两套。由于上述房产已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故拱墅法院经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联系,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查封房产的执行权移交拱墅法院,拱墅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1)杭拱执民字第988-3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余坚名下的座落于杭州市莫干山路526号南单元602室房屋一套。” 另查,被执行人余坚目前无固定职业,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杭州东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目前也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余坚名下的杭州市莫干山路526号南单元602室房屋目前由余坚及余恺、余怡、郑雪霞、祝诗雨共同居住,而杭州市三塘沁园7幢4单元501室的房屋目前由被执行人余坚的父母居住。而余坚的父母育有两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并在杭州生活,且名下均有两处房产。
本院认为,房产证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执行人余坚名下现拥有杭州市莫干山路526号南单元602室、杭州市三塘沁园7幢4单元501室两套房屋的房产证,即余坚拥有两套房产的所有权。拱墅法院裁定拍卖余坚拥有所有权的两套房产中的一套即座落于杭州市莫干山路526号南单元602室的房屋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余恺、余怡、郑雪霞、祝诗雨所提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恺、余怡、郑雪霞、祝诗雨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俞春伟审判员:王海峰代理审判员:徐虹
书记员:寿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