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某甲仪器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某某区某某店。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成某,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招商某某路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某某路某某号。负责人欧阳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某,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国某乙武汉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某某区某某大道某某号。法定代表人耿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中国某乙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号。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招行某某路支行诉中国某乙武汉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仪器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于2000年10月11日作出(2000)武经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中国某乙武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招行某某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人民币,下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767.6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二、中国某乙总公司应对中国某乙武汉公司上述债务,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对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截至2000年7月20日止的欠息659922.46元和2000年7月20日以后的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767.62万元及截至2000年7月20日止的欠息2997285.35元和2000年7月20日以后的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某甲仪器厂对中国某乙武汉公司上述债务,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至2000年7月20日止的欠息478514.40元和2000年7月20日以后的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招行某某路支行于2001年4月11日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并提交《执行案件司法救助登记申请书》。武汉中院于2001年4月26日作出(2001)武立执助字第002号《执行案件司法救助登记通知书》,确认申请执行人招行某某路支行的申请执行权。2012年9月11日,招行某某路支行再次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本案。该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执字第00015号执行通知书,后于同年2月25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执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某甲仪器厂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某某区某某店的房产(证号:12-19-239、12-19-225、12-19-225、12-19-223)予以查封。某甲仪器厂对此不服,向武汉中院提出异议。2013年5月2日,武汉中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7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某甲仪器厂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招行某某路支行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根据该院2001年公布实施的武中法发(2001)11号《关于执行案件实施司法救助登记制度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院立案庭受理招行某某路支行的执行申请后,已对案件另行单独编号进行登记,并作出(2001)武立执助字第002号《执行案件司法救助登记通知书》,确认招行某某路支行的申请执行权。招行某某路支行于2012年9月11日再次申请执行本案,并不超过申请执行时效,该院立案执行并无不当,被执行人某甲仪器厂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复议人某甲仪器厂复议称:(一)招行某某路支行申请司法救助时,取得武汉中院制发的《执行案件司法救助登记通知书》,并未取得该院制发的《执行案件登记通知书》这一代表立案依据的有效法律文书,导致本案在2001年4月26日并未被立案执行,故该院再受理其于2012年9月11日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二)即使招行某某路支行于2001年4月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立案成立,但该院未告知某甲仪器厂有关执行救助情况,亦未发出执行通知书,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诉、控告权。(三)武汉中院未将招行某某路支行申请主体变更资料交由某甲仪器厂质证,直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该院对本案属错误立案,招行某某路支行于2012年9月11日申请执行早已超过执行时效,依法应予撤销。
招行某某路支行答辩称:(一)我行于2001年4月申请武汉中院强制执行,该院作出的(2001)武立执助字第002号《执行案件司法救助登记通知书》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确认了我行的申请执行权。武汉中院《执行案件司法救助登记通知书》所依据的《暂行规定》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我行的申请,武汉中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执裁字第00028号执行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的名称予以变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某甲仪器厂的复议申请。经审查查明,武汉中院(2000)武经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招行某某路支行于2001年4月11日向武汉中院分别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执行案件司法救助登记申请书》。武汉中院于2001年3月29日公布并施行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执行案件司法救助登记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已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债务能力的案件,采取的不先收费予以立案登记的制度。实行登记制度的案件由执行庭统一发出执行通知书,一旦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即交由执行人员执行,在案件执行后按实际执行数额收取执行费用。第三条规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行登记制度:(一)被执行人确无资金和财产可供执行的;…..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案件,同缴费立案的执行案件分开,另行单独编号登记备查。案件一经登记即确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权。武汉中院依据《暂行规定》上述条款规定,于2001年4月26日对招行某某路支行作出(2001)武立执助字第002号《执行案件司法救助登记通知书》,确认其申请执行权。2012年9月11日,招行某某路支行再次向该院申请执行本案,该院立案后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执字第00015号执行通知书,并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长江某甲仪器厂涉案房产。
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招行某某路支行书面请求武汉中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名称,武汉中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执裁字第00028号执行裁定,将该院(2013)鄂武汉中执字第00015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某某分行某某路支行名称变更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某路支行。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民事判决生效后,招行某某路支行按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六个月法定期限内向武汉中院提出了执行申请,积极行使了相关权利。根据该案具体情况,武汉中院作出《执行案件司法救助登记申请书》,确认了招行某某路支行的申请执行权。其所依据的《暂行规定》,是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为前提下,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债务能力”的案件所采取不先收费而予以司法救助登记的形式,确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权。故其本质上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精神,并不存在违法。此后,武汉中院虽未按照《暂行规定》的相关要求,向被执行人某甲仪器厂发出执行通知书,程序上存在暇疵,但某甲仪器厂应当向招行某某路支行履行到期义务,已由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某甲仪器厂对此是明知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依法必须履行,故其以未发执行通知书侵犯知情权等为由,主张招行某某路支行的申请执行权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二)武汉中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招商银行变更分支机构名称的批复,对本案申请执行人所作的更名裁定,程序并不违法,亦未损害某甲仪器厂的合法权益。故某甲仪器厂提出武汉中院裁定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主体名称程序违法的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武汉中院(2013)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7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仪器厂的申请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仪器厂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胡文代理审判员:吴爱华代理审判员:徐飞
书记员:王敏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