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人):深圳市旺顺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广东聚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某,广东聚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追加人:王庆贵,男. 被申请追加人:刘建丽,女,。被执行人:深圳市全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贵。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旺顺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顺兴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全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6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全宇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旺顺兴公司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深盐法执字第399号。在执行过程中,旺顺兴公司向该院申请追加全宇公司的股东王庆贵、刘建丽为被执行人,该院经审查,依法先后做出(2012)深盐法执加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3)深盐法执加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旺顺兴公司的申请。旺顺兴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3年8月19日召开听证会,旺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聚忠到庭参加听证,王庆贵、刘建丽、全宇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旺顺兴公司申请复议称:全宇公司的股东王庆贵、刘建丽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理由:一、2004年8月30日,全宇公司股东王庆贵、刘建丽先后缴存于全宇公司广东发展银行深圳XX支行账户700万元和300万元。2004年8月31日公司注册成立,次日2004年9月1日,上述注册资金全额转出并销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王庆贵、刘建丽的上述行为属于抽逃出资。二、旺顺兴公司向盐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申请该院调取全宇公司的账号资金流向即资金转入转出情况,以查明其资金用途及流向。盐田法院并没有查明该1000万注册资金的转出对象及用途,却以旺顺兴公司没有举证这1000万注册资金是否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查询信息看,全宇公司在2005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中以已经明确其货币资金只有104199.26元,没有任何固定资产及其他无形资产,只有其他应收款这一项为9123745元,而该项正是其抽逃注册资本的直接的证据。经查,复议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申请追加人王庆贵、刘建丽未发表答辩意见。被执行人全宇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全宇公司于2004年8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王庆贵、刘建丽,分别占70%和30%的比例。深圳市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华鹏验字(2004)A0XX号《验资报告》显示,王庆贵出资700万元,刘建丽出资300万元,上述款项于2004年8月30日先后缴存于全宇公司广东发展银行深圳XX支行账户。2004年9月1日,该1000万元资金又从上述账户中被转出,但异议人未能举证该1000万元不是用于全宇公司经营活动。因旺顺兴公司与全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6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全宇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旺顺兴公司向盐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全宇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盐田法院未能联系到被申请追加人王庆贵、刘建丽。经审查,盐田法院先后以申请追加人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旺顺兴公司的追加申请以及异议请求。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广发银行客户交易流水查询单、(2012)深盐法执字第399-1号执行裁定书、(2012)深盐法执加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及听证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在案件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被执行人全宇公司的股东王庆贵、刘建丽是否抽逃出资,关系到案外人在执行案件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应谨慎把握。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原则,顺旺兴公司主张王庆贵、刘建丽抽逃注册资金,应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在现有证据确凿、充分的情况下,可予适用。本案中,全宇公司股东王庆贵、刘建丽已足额缴纳了注册资金,有深圳市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华鹏验字(2004)A0XX号《验资报告》予以证实。申请追加人旺顺兴公司以王庆贵、刘建丽在缴存注册资金后的第三日即将款项转出并销户为由,主张该两位股东抽逃出资。对此,本院认为,任何公司成立后,注册资金的使用均属于公司的自有权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全宇公司1000万元注册资金的使用用途及去向,故旺顺兴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旺顺兴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对上述资金的去向调查取证,不属于执行追加案件的审理范围,该项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王庆贵、刘建丽在原审追加、异议程序以及本院复议程序均未到庭,未行使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旺顺兴公司的主张可另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深圳市旺顺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亮代理审判员:张乐雄代理审判员:李力
书记员:谢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