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大厦**,组织机构代码xx。负责人佟xx,总经理。被执行人深圳市日汇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路××大厦××座4603A,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被执行人深圳市明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科智东路****,组织机构代码192454516。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执行人周某某,男,1974年出生,身份证号码xx,身份证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x镇xx村,现在四川省大足县xx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深圳市明星康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xx大厦**,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刘甲。被执行人深圳市明乙合商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xx路**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刘乙。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日汇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明甲集团有限公司、周某某、深圳市明星康某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明乙合商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深圳市明甲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日汇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偿本金人民币33160597.79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等,被执行人深圳市明乙合商社有限公司、深圳市明星康某投资有限公司、周某某共同对被执行人圳市明甲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日汇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本院首先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相关账户信息进行查询,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回执显示,被执行人深圳市明星康某投资有限公司无开户信息;招商银行深圳分行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查询回执显示,被执行人深圳市明乙合商社有限公司在该行xx账户余额为零;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2012年9月21日出具的查询回执显示,被执行人深圳市明甲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行xx账户余额为零。本院随后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询,经查询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和相关商业银行,被执行人深圳市日汇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除xx账户余额为2725.24元外,其他银行账户余额均为零;被执行人深圳市明星康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深圳罗湖支行的账户余额均为零。被执行人深圳市明甲集团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深圳罗湖支行等银行的余额为零,被执行人深圳市明星康某投资有限公司除浦发银行深圳罗湖支行外,无开户记录;被执行人深圳市明乙合商社有限公司无开户记录。被执行人周某某广发银行深圳分行、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等银行开立有账户,本院已将相关款项共计人民币62109.81元划入本院(2012)深中法执字第605案账户,本院在扣除执行费后业已汇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经查询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被执行人深圳市日汇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深圳市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90.909%的股权;被执行人深圳市明星康某投资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明乙合商社有限公司无查询结果;被执行人周某某对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9%的股权,对深圳市明甲集团有限公司享有60%的股权;深圳市明甲集团有限公司对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享有86.8421%的股权,对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90%的股权,对深圳市明甲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享有80%的股权。本院在(2012)深中法执字第605案中已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市明甲集团有限公司对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享有86.8421%的股权,以及对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90%的股权,上述股权冻结时间2年,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本院已于2012年10月16日锁定深圳市明星康某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明乙合商社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锁定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锁定期间,不予办理该企业变更、备案及注销登记和年检业务。对于上述股权,本院已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处分。本院经查询深圳市车辆管理所及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被执行人均无车辆房产有效查询记录。本院经查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除被执行人周某某有证券账户00********,但持股数量为零外,其他被执行人均未开户。2013年6月,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深圳市日汇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深圳市明乙合商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乙办理相关强制手续。2013年6月27日,在本院采取相关边控手续后,出入境机关在边境口岸截留了深圳市日汇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其在本院出具承诺书,愿意将身份证与港澳通行证押与申请执行人,配合申请执行人处理本案事务,并保证对法院随传随到。
本院认为,除上述股权外,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鹏程代理审判员:黄泽辉代理审判员:杨雁楷
书记员:刘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