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某地,居民身份证号码:XX。被执行人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某地,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袁某。
申请执行人甲与被执行人乙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XX)粤高法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前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下列查封、冻结措施:1、查封了被执行人乙有限公司名下汽车八辆,车牌号分别为:粤X**、粤XX、粤XX、粤XX、粤XX、粤XX、粤XX、粤XX;2、冻结了被执行人乙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的三个账户,分别为:XX、XX、XX;3、冻结了被执行人乙有限公司在深圳发展银行的一个账户:XX;4、冻结了被执行人乙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一个账户:XX。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多次从被执行人前述银行账户中扣划款项共计694813.01元,扣除执行费9331.15元,剩余款项685481.86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甲。关于被执行人在乙有限公司内部账户资金问题,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XXXX)深中法执字第XX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乙有限公司将对被执行人在该公司的内部账户中的款项支付本院。后乙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乙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后,法院不能强制执行该款项,对异议不进行审查。2012年7月31日,乙有限公司运发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XXX公司账户情况的说明》,称截至2012年6月30日,被执行人在该公司内部财务结算中心存款账户的余额为1619109.27元。2012年11月29日,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XXXX)深罗法立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乙有限公司内部财务结算中心账户内的存款150万元。2013年1月9日,本院向乙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在该公司内部账户的存款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乙有限公司只是负责管理,该公司是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应当将上述款项支付到本院执行款账户。之后,本院对前述款项予以扣划。关于深圳方达会计师事务所[XX]专审字XX号《审计报告》涉及的财产问题,被执行人已就审计报告所涉财产在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人甲,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XX)深宝法西民初字第XX号。对存有争议且正在诉讼的财产,本院暂不宜采取执行措施。前述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的八辆车中的粤XX、粤XX、粤XX、粤XX、粤XX等五辆车,属于宝安区人民法院(XXXX)深宝法西民初字第XX号案件诉争的标的之一,本院暂不宜处分。对于另外三辆车,本院无法实际控制,暂无法处分。
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乙有限公司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本院已立案审查,案号为:(XXXX)深中法破(预)字第XX号。本院还依法对被执行人在深圳市范围内的其他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2013年3月26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查证结果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雷激审判员:高洁代理审判员:尚彦卿
书记员:刘洋(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