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深圳市金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世纪安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翁广斌、曾祥地、梅永颜、李众学、侯雨思、梁瑞芳仲裁执行裁定书74

(2013)深中法执字第74-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某地,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刘某。被执行人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某地,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周某。被执行人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某地,居民身份证号码XX。被执行人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某地,居民身份证号码XX。被执行人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某地,居民身份证号码XX。被执行人已,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某地,居民身份证号码XX。被执行人庚,女,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某地,居民身份证号码XX。被执行人辛,女,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某地,居民身份证号码XX。

申请执行人甲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乙有限公司、丙、丁、戊、已、庚、辛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XXXX]深仲裁字第XX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8997445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一、2013年1月9日,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丙在招商银行的两个账户扣划款项9147.23元、319473.39元,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扣划款项5089.47元;从被执行人辛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两个账户扣划款项9737.97元、81.21元,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两个账户上扣划款项35.8元、3124.43元;从被执行人庚在招商银行的两个账户扣划款项17784.98元、9562.02元,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上扣划款项439651.41元;从被执行人戊在兴业银行的账户扣划款项4083.46元,在中国银行的两个账户上扣划款项8425.46元、59.86元,在招商银行两个的账户上扣划款项26901.96元、6691.23元。前述款项共计859849.88元,申请执行人提供书面意见,暂不扣划前述款项,该款项暂存法院执行款账户。二、2013年1月9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辛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XX)50%的产权。三、2013年1月10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丙名下房产(房产证号**)。四、2013年1月11日,本院依法锁定了被执行人乙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辛持有乙有限公司4.9%的股权;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庚持有乙有限公司4.9%、A有限公司50%、B有限公司50%、C有限公司30%的股权;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戊持有D有限公司15%、E有限公司36%、乙有限公司7.35%的股权;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丙持有乙有限公司12.25%、F有限公司25%、G有限公司23%的股权。五、2013年1月14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戊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六、2013年1月14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庚名下的房产(房地产证号**)。七、2013年1月21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已名下别克小型汽车(车牌号:XX)一辆、被执行人丙名下宝马小型汽车(车牌号:XX)一辆。八、本院还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乙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的3个账户、兴业银行的1个账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1个账户、中国光大银行的1个账户;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戊名下三套房产(福田区福中三路1006号XX、福田区百花四路XX、罗湖区银湖XX);冻结了被执行人庚持有深圳市XXX贸易有限公司5%的股权;冻结了被执行人已持有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49%的股权。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1月11日、4月23日、5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请求解除对前述第八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深中法执字第74-1号、(2013)深中法执字第74-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前述第八项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2013年5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称为便于被执行人筹措资金还款,经与被执行人协商,请求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6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承诺书》,承诺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本案达成最终和解协议前,申请执行人将不再申请解除查封等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莹莹审判员:朱轶超代理审判员:尚彦卿

书记员:刘洋(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