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超。被告李桃杨。
原告刘超诉被告李桃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桃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河南三木工程配套设备有限公司,2007年公司依原告名义购买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车牌号豫A×××**。2008年11月,双方终止合作。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将面包车所有权转移至被告,原告即时履行了自己的交付义务,但因被告原因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2月份被告写了份“关于长安之星面包车豫A×××**相先关事宜的说明”约定由被告承担与该车相关的所有责任。但此后被告一直以电子眼太多交罚款不划算为由拒不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无条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原被告签署的面包车所有权转让协议,证明车辆已转让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签署面包车相关事宜的说明,证明车转让给被告后由该车产生的所有事宜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但被告拒不过户,给原告造成了潜在风险,原告要求该车过户给被告。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共同经营一家公司,期间公司以原告的名义购买豫A×××**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后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并于2008年11月10日达成财务结算备忘一份,主要约定,车牌号为豫A×××**的长安之星面包车按利润分给被告。原、被告均在该财务结算备忘上签名确认。原告依约该豫A×××**车辆交付被告。2011年2月24日,原、被告签署《关于长安之星面包车豫A×××**相先关事宜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此车原车主刘超于2008年11月起将该车所有权及使用权转让给李桃杨,双方约定自转让之日起由李桃杨负责该车所有相关事宜,并承担与该车相关的所有责任。”后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拒不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长安之星面包车豫A×××**先关事宜的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如约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被告未如约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桃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超办理豫A×××**车辆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崔雷代理审判员:马俊辉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书记员:李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