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被执行人焦庆林被执行人黄丽娜被执行人赵飞被执行人张晓峰被执行人平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山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焦庆林等五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焦庆林等五人按调解书所确定的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焦庆林等五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焦庆林、平斌、张晓峰、赵飞分别在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拥有个人住房公积金11400元、11490元、10640元、9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提取被执行人焦庆林在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11400元。二、提取被执行人平斌在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11490元。三、提取被执行人张晓峰在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10640元。四、提取被执行人赵飞在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981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赵菊梅执行员赵涛执行员沈跃峰
书记员:卢同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