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被执行人刘建国被执行人毋爱玲被执行人刘小枝被执行人毋长保被执行人翟艳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山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刘建国等五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建国等五人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建国等五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刘建国、毋长保、刘小枝、翟艳芳分别在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拥有个人住房公积金51700元、73600元、20190元、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提取被执行人刘建国在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51700元。二、提取被执行人毋长保在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73600元。三、提取被执行人刘小枝在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20190元。四、提取被执行人翟艳芳在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66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赵菊梅执行员赵涛执行员沈跃峰
书记员:卢同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